4.5.2 监测样本量:观众座位数量<1000个场所布置2个监测点,卫生机构,座位数量1000个~5000个的场所布置3个监测点,座位数量>5000个为场所布置5个监测点。
4.6 展览馆、博物馆、图书馆、美术馆、商场(店)、书店、候车(机、船)室、餐饮等场所空气状况监测
4.6.1 监测频次:经常生卫生监测为场所营业的客流高峰时段随机监测次。
4.6.1 监测样本量:营业面积<200m2的场所布置1个监测点,营业面积200m2~1000m2的场所布置2个监测点,营业面积>1000m2的场所布置3个监测点。
4.7其它公共场所
按照相应专业特点参照4.1~4.6的要求进行监测。
4.8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
各类公共场所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测按WS/T395中的要求的频次与样本量进行。
4.9 公共场所卫生学评价
开展公共场所卫生学评价时,要连续监测3d,每次监测应采集平行样品。
*1条
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,卫生,预防疾病,**人体健康,湖北卫生,制定本条例。
*二条
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:
(一)宾馆、饭馆、旅店、招待所、车马店、咖啡馆、酒吧、茶座;
(二)公共浴室、理发店、美容店;
(三)影剧院、录像厅(室)、游艺厅(室)、舞厅、音乐厅;
(四)体育场(馆)、游泳场(馆)、公园;
(五)展览馆、博物馆、美术馆、图书馆;
(六)商场(店)、书店;
(七)候诊室、候车(机、船)室、公共交通工具。
*三条
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:
(一)空气、微小气候(湿度、温度、风速);
(二)水质;
(三)采光、照明;
(四)噪音;
(五)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。
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,由卫生相关部门负责制定。
*四条
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“ 卫生许可证”制度。“卫生许可证”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。
.2.12 应设有禁止患病和各种伟染病(的顾客就浴的明显标志。
3.2.13 有顾客住宿的公共浴室,住宿用床上用品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。公共浴室附设的理发店、美容店应执行GB9666规定。
4 监测检验方法
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《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监测检验方法》执行。
.2.12 应设有禁止患病和各种伟染病(的顾客就浴的明显标志。
3.2.13 有顾客住宿的公共浴室,住宿用床上用品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。公共浴室附设的理发店、美容店应执行GB9666规定。
4 监测检验方法
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《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监测检验方法》执行。